点击上方蓝字 (一)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三年以上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实际居住生活; (二)属于两人以上家庭户或者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手续的; (四)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转让商品住房未满3年的; (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照:1.《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 (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房屋未满3年的; (六)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参照:《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状况证明; (三)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四)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参照:《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2.《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住房状况证明; (三)申请当月前一年内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的,应当提交已办理放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证明材料; (六)属于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和申请材料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示。 依据:设定目的为了保障购房人的信息真实有效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应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相关事项。 依据:自行设定,实现信息公开,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社区居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核: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符合的情形告知申请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 (六)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依据:自行设定,根据遵义市之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准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取消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向社会公告: (一)收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两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三)经公示后两年内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准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公告其准购资格书作废: (一)两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 (四)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五)国家、省或者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准购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的; (二)属于三级以上残疾人,并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证明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军转干部、参与对外作战的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并且提供有效证明的; (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参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等。 参照:1.《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未转为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予以注明。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设定目的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有效管理。 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具体回购事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在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标准和交易程序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参照: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2.《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或上市成交价与原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或直接上市交易。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时间为准。 目前长沙市、湖北、台州等多地都实施五年上市交易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 (二)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取得契税完税凭证; (四)取得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等价款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购房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参照:1.《遵义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自缴清房款之日起计算); (二)缴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 (三)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四)取得契税完税凭证; (五)取得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等价款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房屋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缴经营性房屋分摊商业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后,可依法进行配套经营性房屋的转移、抵押、变更性质等处理经营性房屋的行为。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等费用应统一缴入国库,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参照:《遵义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补缴的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等价款统一缴入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补缴上市交易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因继承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 参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因继承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实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作价收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准购人或者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未取得资格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同类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且将开发建设单位列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程序进行初审、复核、审核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编辑|周宁 审核|李光伟签发丨樊高斌宣传报道商务合作|遵义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